关于印发《青海省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办法》的通知

发布于: 2013-11-29 17:44

青财采字〔2011〕1633号 

省级各部门,各州(地、市)财政局、省政府采购中心:

为加强我省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管理工作,促进我省集中采购机构依法执行集中采购任务、提高采购质量与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青海省〈实施《政府采购法〉办法》、财政部、监察部《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青政〔2011〕35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青海省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青海省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办法》

青海省财政厅办公室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附件: 

青海省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管理工作,促进我省集中采购机构依法执行集中采购任务、提高采购质量与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青海省〈实施《政府采购法〉办法》、财政部、监察部《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青政〔2011〕3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财政部门作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依法负责对同级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各级集中采购机构应依法接受、配合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开展监督考核工作。上款所称集中采购机构是指青海省政府采购中心和各州(地、市)、县(区、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府采购中心。本省各级监察机关应加强对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同时对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监督考核工作实施监察。

第三条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应当遵循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的原则。应当做到“要求明确,事先通知,程序规范,考核公正”。

第四条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当组织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的考核小组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小组可以邀请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人员参加。必要时邀请采购单位和供应商参加。省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制定对省政府采购中心进行年度考核的考核要求,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各州(地、市)、县(区、市)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参照省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制定的考核要求制定对同级政府采购中心的考核要求。

第五条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范围应包括:

(一)集中采购机构执行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府采购政策的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项目执行情况;

(三)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建立和健全内部管理监督制度情况;

(五)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专业技能、服务态度和廉洁自律情况;

(六)采购价格、采购质量和采购效率情况;

(七)采购文件的编制、公告和保存情况;

(八)其他应纳入监督考核事项。

第六条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实行定期与专项考核、定性与定量考核、自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七条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工作以定期考核为主,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于每年的2月底前对上一年度进行考核。集中采购机构应在每年的1月底前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总结报告和定期考核自查报告,2月份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组织考核。定期考核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十条规定的考核要求和考核程序进行。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专项考核。专项考核是针对具体的采购阶段或采购项目,以及特定事项进行考核。专项考核的结果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进行专项考核应当明确考核的范围和方法,制定专项考核的方案,提前15日通知集中采购机构。

第八条定性考核的内容包括:

(一)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是否擅自制定政府采购政策,是否落实政府采购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自主创新产品和扶持中小企业等政策;

(二)政府采购范围。是否依法实施集中采购目录项目的采购,是否擅自提高采购标准,是否将应由集中采购机构实施的集中采购项目擅自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三)政府采购文件。采购文件是否存在限制性和倾向性;

(四)政府采购方式。是否未经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审批擅自将公开招标项目改为非公开招标方式;

(五)政府采购程序。是否依法公告采购信息,是否依法进行资格预审,信息公告的形式、招标文件的发放(发售)以及对招标文件的澄清、修改是否合法,是否存在违规收费,开标程序是否合法,是否依法组织评标、谈判和询价,是否依法发布中标、成交公告和通知;

(六)询问与质疑处理。是否及时答复供应商的询问,是否依法受理供应商的质疑并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质疑答复;

(七)政府采购文件保存及政府采购合同备案情况。是否建立政府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归档文件是否齐全、及时,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是否依法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

(八)集中采购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工作岗位设置是否合理,管理操作环节是否职责明确,是否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是否制定采购流程;

(九)集中采购机构从业人员的培训情况。是否定期进行内部培训,是否参加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组织的培训;

(十)集中采购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廉洁自律情况。是否制定了廉洁自律的规定,是否存在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

(十一)采购单位的评价。是否按照政府采购计划规定的采购方式和时限完成采购项目,是否对政府采购合同进行鉴证,是否按规定对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验收进行监督;

(十二)供应商的评价。是否公平、公正对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第九条定量考核的内容包括:

(一)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率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率=公开的项目数量÷采购计划下达项目数量×100%;

(二)采购任务完成率采购任务完成率=实际完成的采购金额÷采购计划下达项目金额×100%;

(三)资金节约率采购资金节约率=节约额÷采购预算×100%;节约额=采购预算-实际采购金额;

(四)采购项目抽验率采购项目抽验率=组织抽验的集中采购项目数÷完成验收的集中采购项目数×100%;

(五)供应商满意率供应商满意率=供应商评分平均数÷100×100%;

(六)采购单位满意率采购单位满意率=采购人评分平均数÷100×100%;

(七)质疑答复满意率质疑答复满意率=(1-答复质疑后被投诉的次数÷被质疑的次数)×100%;

(八)被有效投诉率被有效投诉率=被有效投诉次数÷被投诉次数×100%。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根据本条规定的内容制定考核表,确定考核的范围、因素和分值。第九条集中采购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报送上月政府采购统计快报;于当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报送政府采购统计信息报表。政府采购快报和统计信息报表作为年度考核的基础性资料。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依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按季度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于季度结束后20日内报送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集中采购机构的自查报告进行核查,核查采取随机抽取的办法进行检查。

第十条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成立考核小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成立考核小组,并确定考核小组负责人;

(二)制定考核要求和考核表。考核要求包括考核方式、考核时间、考核步骤和自查要求。考核表包括考核范围、内容和分值。在考核工作开始前15天以文件形式通知集中采购机构;

(三)集中采购机构的自查。集中采购机构收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考核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考核要求进行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自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对考核的内容进行逐项分析、说明和自评结论,并附相关的资料;

(四)收集相关资料。考核小组根据考核方案要求集中采购机构提供有关原始资料,可以根据考核要求对原始资料进行复制;

(五)实施考核。考核小组根据考核表所确定的内容、对集中采购机构自查报告及附录的资料、考核小组要求集中采购机构提供的资料进行评议,并根据采购单位、供应商的反馈意见进行独自评分;

(六)汇总及报告。考核小组负责人统计各成员的打分进行算术平均,确定综合评分。考核小组根据综合评分和实际考核情况,在考核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考核报告。考核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考核的期间、考核的范围、考核的项目、定性与定量考核的综合评分、考核的结果,并附集中采购机构的自查报告、以及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自行收集的相关资料;

(七)公布考核结果。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根据考核小组的考核报告,集中采购机构的自查报告,作出正式考核报告。省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将考核结果报送青海省人民政府。州(地、市)、县(区、市)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将考核结果报送各州(地、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同时报送上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

(八)整改。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根据考核结果以及在考核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集中采购机构提出整改建议,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建议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政府采购监管部门。

第十一条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根据定性考核和定量考核并结合实际考核情况进行综合评定,确定集中采购机构的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合格、良好和优秀。综合评定得分59分以下的为不合格。不合格表现为集中采购机构内部管理混乱,工作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不能适应集中采购机构的工作要求,不能完成集中采购工作任务。由于工作失职给采购单位、供应商造成损失或给政府采购带来不良影响的。综合评定得分60分以上75分以下的为合格。合格表现为基本能够完成集中采购代理工作任务,但质量和效率不高,不能较好的为采购单位和供应商提供服务。综合评定得分76分以上89分以下的为良好。良好表现为能够贯彻执行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合理,制度建设和操作流程较为规范,较好地完成政府采购工作任务,采购的质量和效率较高。综合评定得分90分以上的为优秀。优秀表现为认真贯彻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落实政府采购政策目标。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完善,制度建设和操作流程规范合理,很好地完成政府采购工作任务,采购的质量和效率很高。受到采购单位、供应商的一致好评。

第十二条集中采购机构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或司法判决认定其违法的,当年度的考核应认定为不合格。

第十三条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于综合评定优良以上的集中采购机构给予表彰。对于综合评定不合格的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要求制定整改方案,并将整改方案和整改情况在规定时间内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集中采购机构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或拒不按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建议进行整改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考核小组工作人员在考核工作中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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